刑事判決書..

2009062423:35

 

 

將判決書po出來..目的只有一個..

給同為此案受罪滴格友們參考!

也給其他格友一些資訊

李東柏 法官真滴粉用心!

在判決內容上不打官腔搞八股..

將彼此答辯內容及證據 甚至庭上問答均詳實分析

如果尼願意 歡迎引回參考..以備不時之需

所謂 外行看熱鬧 內行看門道

也許在字裡行間中 可以找到尼要滴...

最後奉勸一句話..

台灣滴音樂真滴不要玩..縱使有滴不錯聽

除非尼跟偶一樣不怕死 又能遇到好法官

倫家大陸歌手唱滴真滴不錯聽..也比較安全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69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96929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8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99),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消

無罪

理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查: .....附表所示1120首音樂著作財產權,是否確實為告訴人所有,稽核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則上開音樂著作權之誰屬,尚有疑義。

本件另應審究者,為[於網站僅提供網路語法連結]使不特定人於網際網路可自行點閱連結至系爭播放器,該特定人並可自行操作聆聽音樂著作之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開傳輸此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範圍?

1.  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625日 電子郵件960625號函文:.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 ,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二.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路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容的著作是盜版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於公眾,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載,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查被告於其部落格僅係提供[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之網路語法連結,其部落格網站內並無音樂著作,以及相關著作內容,本院認為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2.   其次,未直接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提供侵害技術者,固為著作權法罰則所規範之對象,依據96711日 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仍須具備因而受有利益之要件,始為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則本案被告僅提供技術層面極低之網路連結(甚至提供網路連結語法是否該當於其他技術之構成要件,亦有疑義),並無因而受有利益,既與公開傳輸要件不合,更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更不應該在處罰之列。亦即,本院認定單純提供網路連結且未以之牟利者,不在著作權法上開條文處罰之列。

3.   最後,被告與本件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真正行為人,依據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是否成立從犯部份,本院以網路搜尋業者Google作為搜尋引擎,鍵入[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上開播放器已不存在,惟其原有網址所放置之位址,係http://www.freewebtown.com/。按刑法第七條規定:[......。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查上開網址末端區域碼以及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播放電腦程式,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三條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次,製作[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電腦程式並將之置放於網際網路上,致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均屬不明。因此,本案正犯得否屬於我國刑法權之處罰對象,尚有疑義,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自無由另行成立幫助犯,一併敘明。

.原審固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單純提供網際網路連結之行為,是否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未能詳予闡明論述,而告訴人所提出資料能否證明其真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審就此同有未盡調查之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徹銷改判,…… 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中華民國9734